平江区(平江区消防设计公司)

曹明漪在该评估价格的基础之上,自愿支付李思伟折价款62.51万元,考虑到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曹明漪居住于青浦区而李思伟居住于苏州市、曹明漪已将房屋折价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李思伟经一审法院释明仍不

这是一起分割共有物纠纷案例。

两个人共有一套房屋,如何分割发生了分歧。房子在上海,一个人住上海,另一个人住苏州。上海人愿意以125.02万元作价,支付苏州人62.51万元(房屋过户税费各自承担);苏州人表示,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若三个月未售出,愿以131万元作价,支付上海人65.50万元(税费各付)。

上海人为何只出了62.51万元?因为鉴定报告就是这么个价格,法院也认可了这个价格,于是把房子判给了上海人。

奇怪的事情是,怎么不是价高者得呢?


附:李思伟与曹明漪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9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伟,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漪,女,192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命(系曹明漪之子),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思伟因与被上诉人曹明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伟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定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真实市场价值后依法分割;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曹明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所作的判决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对曹明漪提起房屋分割纠纷诉讼的起因、目的没有查明。

在之前的(2020)沪0118民初25534号案件庭审中,李思伟提出了分割系争房屋的方案,但曹明漪坚持只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不要求分割,李思伟在一审时提交了多份书面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因此完全是由于曹明漪的过错,造成原本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的系争房屋继承与分割事宜,现在需通过两次诉讼解决,一审判决李思伟需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存在错误;

因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房屋估价报告》均不予认可,经李思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鉴定人对李思伟提出的系争房屋估价结果中“人民币122.9万元(含增值税)”中增值税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无法解释清楚。

在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把估价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带到法庭的情况下,鉴定人仍没有把材料带来,这充分证明法定质证程序并没有结束。

之后,李思伟根据一审法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愿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万元底价认购(不含税费)系争房屋的书面竞价书,并提出应该在此底价之上先将系争房屋在二手房市场挂牌出售的要求。

这是为了证明:李思伟之前经过市场调查,了解到系争房屋的真实价值应为138万元左右。

鉴定人作出的系争房屋价值为122.9万元(含增值税)的鉴定结论远低于房屋实际价值,损害了李思伟的利益。

曹明漪辩称,曹明漪一方曾多次与李思伟协商销售处分系争房屋,但李思伟拒不配合,李思伟称曹明漪拒不出售系争房屋不是事实。

虽然曹明漪认为系争房屋的估价结论高于政府的核定价,但因为估价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曹明漪尊重专业机构对系争房屋所作的估价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曹明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沪0118民初25534号案件中,李思伟、案外人曹某1、曹明漪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曹某2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由李某继承所有,双方各占1/2房屋产权份额,李某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所涉税费由李某各半负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制作民事调解书。

2021年5月17日,李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曹明漪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

2022年7月11日,XX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22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22.90万元。

曹明漪为此支付鉴定费5,015元。

对于该估价报告,曹明漪认为:系争房屋1983年竣工,长期闲置且陈旧,基本设施损坏,未达“七成新”标准,官方核验价低于3万元/平方米,评估价过高。

李思伟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非买卖交易,估价结果中包含了增值税,XX公司擅自扩大评估价值内涵;系争房屋在青浦XX中心位置,不认可“地处于郊环以外”,应为郊环以内;系争房屋有瓷砖、防蚊虫门窗、吊橱、电话线路等装修,不是估价报告描述的毛坯房。

XX公司出庭就鉴定意见书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表示:采用了比较法、收益法,在查看现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房屋状况,按七成新(基本完好房)的标准对市场价进行评估后得出结果;网络查询的价格可参考性不大,官方核验价无法约束真实交易,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可过户,评估价参考了自交易中心调取的同小区及周边小区的真实成交实例;

评估的是市场价,考虑了上次交易价格,以1+5%增值税进行估价;“郊环以外”是指绕城高速之外。

因曹明漪、李思伟均提出愿意己方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对方折价款,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竞价。

后曹明漪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表示愿意以125.02万元作价,支付李思伟62.51万元(房屋过户税费各自承担);

李思伟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表示,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若三个月未售出,愿以131万元作价,支付曹明漪65.50万元(税费各付)。

2022年8月22日,曹明漪将62.51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系争房屋由曹明漪、李思伟按份共有,双方各占1/2份额,现曹明漪主张将属于李思伟的1/2产权份额登记至曹明漪名下并由其支付对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系争房屋出售需经所有产权人一致同意,现曹明漪要求尽快分割而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置于交易市场出售,故李思伟要求出售房屋并分割售房款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22.90万元,虽双方当事人对此评估价格均不认可,但并未就此进行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该评估价格应属公平合理。

曹明漪在该评估价格的基础之上,自愿支付李思伟折价款62.51万元,考虑到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曹明漪居住于青浦区而李思伟居住于苏州市、曹明漪已将房屋折价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李思伟经一审法院释明仍不明确即时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自愿支付曹明漪的折价款金额,因此,由曹明漪取得房屋产权并以125.02万元作为房屋价值支付李思伟折价款,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产权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曹明漪所有,李思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明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曹明漪),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曹明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思伟支付房屋折价款625,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经质证属实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李思伟关于系争房屋估价鉴定结论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李思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思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由上诉人李思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审 判 员  沈 燕

审 判 员  陆晓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承恩

书 记 员  吴逸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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