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为信托提供担保(受托人是否承担信托财产运用的风险和损失)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判定,新潮能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4日讯 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显示,经查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600777.SH)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6月27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投资”)分别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签订《国通信托·华翔北京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受托管理广州农商行25亿元的信托资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华翔投资发放不超过25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专项用于华翔投资补充流动资金,信托期限为48个月。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判定,新潮能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新潮能源提出申辩意见,称公司已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差额补足协议》签署时,公司不可能知悉该信息;公司首次得知《差额补足协议》系源于媒体报道,核实情况后于2021年3月4日以《涉及诉讼公告》方式披露,并在后续根据实际进展积极履行了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此外,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主体认定有误等。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山东监管局认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新潮能源履行临时披露义务的时点应为签署《差额补足协议》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新潮能源还应当依法在之后的有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差额补足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此外,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万珍代表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未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对外担保等制度,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等。综上,对新潮能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此,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新潮能源于1996年11月21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2年9月30日,宁波国金阳光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34亿股,持股比例6.39%,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第四大股东,持股2.75亿股,持股比例4.04%。

新潮能源于2021年3月4日披露的《涉及诉讼公告》显示,公司近日关注到某媒体关于“新潮能源等多公司遭广州农商行起诉”的报道。该报道描述:有知情人提供了一份原告广州农商行于2020年11月3日发送的关于信托违约事件的函件,函件内容显示致函对象中包括新潮能源;该诉讼已于2020年11月23日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公司关注到媒体信息后,立刻就上述事项展开核实工作。2021年3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律师送达该案件有关的起诉状和资料副本。

2020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1民初2011号)显示,原告广州农商行诉称,根据《国通信托华翔北京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内容显示,信托规模25亿元人民币,预计期限为48个月,原告分别将信托资金15亿、10亿元划转到国通信托指定的信托财产专户,信托计划成立;国通信托向华翔投资提供贷款金额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内容显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含利息分配日、本金还款日以及信托提前终止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应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以持有的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43亿股股票为华翔投资债务提供担保。此外,北京市梧桐翔宇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金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红军等其他15名被告分别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以不同协议条款承诺提供担保。借款人华翔投资应于2018年6月28日归还本金5000万元、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1亿元而未归还,截至起诉之日,未偿还任何债务,差额补足义务人、股权质押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件涉及诉讼请求共二十四项,涉及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35.82亿元(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差额补足义务;2. 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43亿股股票价值12.13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界面新闻报道,法院一审判决新潮能源在15.86亿元范围内对华翔投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金额占公司2020年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59.70%。新潮能源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二审上诉,目前正处在二审审理阶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 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7号)

当事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新潮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新潮能源的要求,我局于2022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新潮能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潮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6月27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投资)分别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签订《国通信托·华翔北京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受托管理广州农商行25亿元的信托资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华翔投资发放不超过25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专项用于华翔投资补充流动资金,信托期限为48个月。同日,新潮能源与广州农商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广州农商行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含利息分配日、本金还款日以及信托提前终止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新潮能源应向广州农商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对于上述事项,新潮能源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广州农商行对新潮能源提起诉讼后,新潮能源才于2021年3月4日首次公告上述事项的相关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公司公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潮能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新潮能源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新潮能源已经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差额补足协议》签署时,新潮能源不可能知悉该信息;新潮能源首次得知《差额补足协议》系源于媒体报道,核实情况后于2021年3月4日以《涉及诉讼公告》方式披露,并在后续根据实际进展积极履行了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其二,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新潮能源不是行为主体,没有主观过错,对其处罚,不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理念。《差额补足协议》的签署系广州农商行违反金融监管与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万珍个人越权的共谋。新潮能源没有任何决策、用印及存档记录,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知情。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为黄万珍,新潮能源不应被列为处罚对象。其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证监会对有类似情况的上市公司未予以行政处罚。其四,本案所涉事实尚未查明,应待相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有相应结论后再作定论。综上,新潮能源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其一,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新潮能源履行临时披露义务的时点应为签署《差额补足协议》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新潮能源还应当依法在之后的有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差额补足协议》及其履行情况。其二,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万珍代表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未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对外担保等制度,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要求与本案无关。其三,不同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本案量罚已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新潮能源最低处罚。其四,行政处罚与刑罚等是不同的规制方式,证券监管机关有权根据《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独立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新潮能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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