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 条件(信托公司 条件怎么样)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证据交换后,中国华电公司于11月24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内容如下:根据长安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的说明以及双方于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信托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故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信托计划的成立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判断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信托法等;其次,案涉投资者应作必要区分,系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两者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同;再其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华电公司并未就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收取信托收益款,该实际履行行为已表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管个人投资者或者机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前,应当认真查阅全部的信托文件,若有疑义,及时与信托公司沟通磋商。

信托法系民法的特别法,故在承办信托疑难案件时,可以适时回溯至民法的基本原理。对民法原理的探究,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是非曲直。

本文的专题部分系关于资产收益权信托,讲述了其基本内容、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的分辨、民法理论在信托关系上的适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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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国华电公司和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

(二)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成就问题

1、《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有三项是关于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事宜。但是,双方明知案涉承诺函涉及的矿产在当时并不具备抵押、质押、回购的实施条件,故在信托合同“风险提示”中专门作了说明,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故长安信托在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的有关约定中只就“须出具承诺函”作了明确约定,而没有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要求,

2、《承诺函》本身是否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问题

本案中,承诺函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内容,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意义”的规定,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事实上,长安信托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而公证机关做出了“印鉴属实"的公证书。中国华电公司只是要求收益分配,对前述公证不是强制执行公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签订信托合同的真实意思应该是办理印鉴的真实性公证。

4、本案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按期分配了四笔投资收益款,并按合同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中国华电公司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亦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可视为交易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因此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已告成立

第二部分中国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

1、长安信托公司明知案涉承诺函只办理了印鉴真实性公证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将会对委托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却未将相应公证书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在信托文件中强调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是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造成中国华电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决定认购信托计划,故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及信托文件的约定。

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承诺函》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亦不能视为双方已改变信托文件中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约定。

3、案涉《承诺函》的出具时间以及印鉴真实性公证的办理时间在先,《信托合同》签订在后,且长安信托公司亦未告知其没有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故不能认定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知晓并认可无需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4、中国华电公司虽收取了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数笔收益款,但其当时并不知悉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

5、本案所涉信托文件均在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约定内容中包含了《承诺函》必须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要求,而长安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宣告信托计划成立,明显存在欺骗故意,违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信托计划不成立的返还款项的法律责任。

第三部分,长安信托的答辩意见

1、关于案涉《承诺函》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条件,中国华电公司应系明知。双方的本意是在条件成就时,对股权质押行为、采矿权抵押行为以及股权收益权回购行为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将不确定实现的条款设置为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这不符合双方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的目的。

2、关于承诺函的印鉴真实性公证一事,长安信托公司已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后者未提异议,而是继续主张信托收益权,这足以表明中国华电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的方式认可了信托计划的成立。

案涉信托计划总共8期,而中国华电公司已收取5期的收益,在其收取大部分信托收益的情况下,现又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这有违诚信原则。

3、案涉信托资金的募集、使用、管理以及信托收益的分配均是基于信托计划成立的前提下实施的,现中国华电公司因其信托收益未达预期而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主张整个信托交易回转,各相关利益主体期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均须撤销,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不符合契约精神。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对于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当以民法、信托法等法律为根据,并结合作出信托行为的商事主体的特点,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一般原则。

本案中,相较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中国华电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具备相当的合同审查、投资风险防控的能力和经验,其在从事投资业务时,理应开展相应的风险调查评估程序,在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做出决策。故,法院在评估长安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义务时及其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影响时,应当注意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有所区分

2、长安信托在拟订信托合同时,将为《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列入了合同的成立条件,该不当行为系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因素,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对于投资风险作出重要提示,“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

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进行案涉标的额高达2亿元的信托投资时,应当认真审查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有含义不明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亦应与交易相对方-长安信托公司进行核实。

若中国华电公司事前仔细查阅全部的信托文件,应会发现《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关于《承诺函》是否需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存在不同的约定。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一名机构投资者,在从事标的额如此之大的高风险投资时,以所谓“基于对长安信托公司的信任”为由不予查阅信托文件,理据实在不够充分。

3、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时,系知晓相关增信措施-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故其决定签署合同时,已对关系到信托合同成立的部分条件不能成就是有预见的,显然其认为前述问题不构成信托投资的障碍。

4、本案中,待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后,中国华电公司将2亿元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后者亦向前者分配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进行了公告披露。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华电公司并未就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收取信托收益款并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应视为其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该实际履行行为已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专题

一、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基本类型与特点

实务中,我国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易对象的财产,第二种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只有后者才会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

在第一种情形,委托人(投资者)设立资金信托,信托成立生效之后,受托人用信托资产购买交易相对人(融资方)的资产收益权。同时,一般会设定交易相对人溢价回购等增信措施。

受托人的购买行为,系属于一般交易行为而非信托行为,故受托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亦非信托关系,不存在信义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信托财产,但该财产的确定性问题只涉及交易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

在第二种情形, 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这收益权的形态差异极大,类似于一种资产证券化的信托业务,虽其不属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类型,但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故不能简单地否认以其设立信托的效力。若该收益权具有确定性,则可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目前,这种类型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较少,其交易结构的设计各有不同。实务中,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之后,在受托人的名下只是充当了一种担保财产的角色。交易的实质系发起委托的人(劣后级)以资产收益权作为担保向社会投资者(优先级)融资,同时在委托人请求回购资产收益权时承担其他的担保义务。

在信托的设立阶段和交易阶段分别引入资产收益权,虽本质上差别不大,都是资产收益权提供者通过信托的架构进行融资,但在法律关系上存在重大差异,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亦有大不同。

二、应予区分信托关系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交易关系

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属于信义关系,受信托法的调整。而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和第三人产生的各种关系,称为交易关系,一般不构成信托关系。

受托人通过和第三人的交易关系所取得的财产,若受托人有“为信托的意思”以及具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限”,应归属于信托财产,但不需要像在信托设立阶段那样考察该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

即使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交易行为涉及的标的财产不确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亦只会影响该交易本身的效力,并不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应对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问题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予以区分。

三、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规定有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而我国的信托法亦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是因为信托的本质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没有信托财产,也就无所谓信托。

为了确定受托人义务的范围以及确保受益人权利的范围,故要求设定信托之时应具备特定的财产,即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设立时必须确定。而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后会由于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产生财产形态的变动,这属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并未限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仅在信托的设立阶段,故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各个阶段,不论信托财产转变为何种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但从法条的体系解释来看,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的规定系放在“信托的设立”一章。“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以书面文件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非常明确地把对该原则要求限定在这一章节,并未扩展到信托存续期间。因此,我们不能理解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贯穿于信托从成立到存续的整个期间,不能把信托财产嗣后交易行为的不确定作为信托无效的事由。

在信托的存续期间,受托人若没有尽到信义义务,导致受托人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受托人可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因此而造成信托行为无效。

四、信托财产在管理阶段的物上代位性特点

关于信托财产的来源,在信托法中有两类:一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此为“原始受托财产”,此类有确定性的要求;二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毁损灭失等)而取得的财产,此为原始受托财产的“代位财产利益”,即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此时的信托财产形态不断产生变动,故不涉及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只着重于受托人是否有效履行管理义务问题。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交易所得的财产确定与否不会涉及信托的效力问题。在极端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灭失殆尽,信托也不会产生无效的问题,最多就是信托终止的问题。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界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固有财产中隔离出来,即信托财产应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利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而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所谓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只是要解决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处隔离出来的效果。

五、民法理论在信托关系上的适用

信托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故所有信托纠纷疑难案件的解决还是要返回到民法的基本原理上来。

依照民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影响合同效力的要素主要系表现在合同成立的当时。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一般不会因法律行为主体的嗣后行为导致该行为有溯及力地无效,某一方当事人违法履行原则上只会导致法律行为的终止。

依据民法第146条,法律行为的无效,主要是该行为作出的当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行为能力等因素的缺陷。

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若合同不存在民法和信托法等规定的无效事由,即使作为当事人的受托人嗣后和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亦不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因为信托合同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意缔结,这是第一个法律行为;而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是第二个法律行为。这两个行为的主体不同,意思表示的内容亦不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第二个行为无效,也不会影响第一个行为的效力。

金融疑难案件(296)|约定的部分条件并未成就,信托计划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电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长安信托公司答辩称:


中国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12年11月15日,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

中国华电公司认购长安信托公司发起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单位20000万份(每份1元),投资期限24个月,预期收益率11%/年。中国华电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资金人民币2亿元。

此外,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对费用计算和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双方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每信托季度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一次信托收益。

2012年11月16日,信托计划成立,但自2014年5月开始,长安信托公司再未按期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投资收益。2014年11月投资期限届满,长安信托公司却至今未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任何投资本金及收益。

中国华电公司经了解发现,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的发起、管理及处置过程中严重不尽责。鉴于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未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严重损害了中国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长安信托公司:

1.支付2014年5月21日应分配的投资收益5438888.89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665876.20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

2.支付2014年8月20日应分配的投资收益5622222.22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601169.32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

3.支付2014年11月19日应分配的投资本金2亿元及投资收益5622222.22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515911.78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

4.支付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人民币2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投资收益(自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投资收益为人民币39661111.11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

5.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人民币650万元;

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4627401.74元。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证据交换后,中国华电公司于11月24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内容如下:

根据长安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的说明以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

只有在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就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信托计划方可成立。

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信托计划不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返还中国华电公司交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根据中国华电公司起诉后了解的情况,长安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过程中,楼俊集团及下属泰业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虽就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并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因此,本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并未满足,信托计划不成立。

长安信托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中国华电公司的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但是长安信托公司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在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宣布信托计划成立。这样的行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中国华电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返还应于2012年12月6日返还给中国华电公司的本金人民币2亿元以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币38251.37元;(2)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38251.37元为基数按照11%/年的比例计算的损失(自2012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的损失为人民币58890919.69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

2.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人民币550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1月11日,中国华电公司再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并与后一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

经一审合议庭评议后作出释明:

中国华电公司的第一次诉讼请求,是认为长安信托公司严重不尽责,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重损害了中国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诉讼请求要求的是长安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信托计划成立。

而第二次诉讼请求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要求的是长安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这两个诉讼理由在法律上是矛盾的,法院无法对矛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要求中国华电公司在两个诉讼请求中选择一个诉讼请求。

最终中国华电公司选择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信托计划不成立为其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启飞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长安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启飞所持有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

该收益权包括:标的股权任何情形下卖出的收入;标的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形成的派生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因持有股权和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标的股权和派生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

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信托公司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方才向郭启飞支付转让价款:

1.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

2.本合同已经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3.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已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

4.长安信托公司与郭启飞、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已经有效签署并已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5.长安信托公司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及邢利斌、李风晓夫妇的《保证合同》均已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6.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另外35%楼俊集团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

7.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当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应当通过股东借款的形式投放到楼俊集团,用于其煤矿技改、缴纳资源价款、补充流动资金。郭启飞在长安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之日起届满两年之日,向长安信托公司回购该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分次支付的,回购价款同样分次计算并支付,每笔价款对应的回购期间均为两年。回购溢价率为14.5%。

同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的法人股东泰联公司(转让方)、联盛公司(回购方)签署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长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泰联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回购义务方为联盛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公司同郭启飞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

同日,郭启飞、泰联公司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标的股权共计65%的楼俊集团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在后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风晓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楼俊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泰联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联盛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担炭沟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泰业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

10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鉴属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

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同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郭启飞、联盛公司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开设以“楼俊集团"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

2012年11月15日,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嗣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

其中,《信托计划说明书》作出重要提示

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

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

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不代表将来业绩;

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该《信托计划说明书》共十五条,第十五条备查文件列明

1.《信托合同》;2.《保管协议》;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4.《股权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承诺函》;7.《法律意见书》。

《认购风险申明书》作出如下提示:

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2.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3.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4.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

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

二、定义和解释;三、信托的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公司及自然人郭启飞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应的股权受益权,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

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五、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

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为【24】个月;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一)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

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

1.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

2.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不超过12亿元。

3.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到期溢价回购受托人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1.受托人将发行每期信托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郭启飞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郭启飞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在回购期内郭启飞溢价回购其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泰联公司、联盛公司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泰联公司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由联盛公司在回购期限内溢价回购泰联公司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同时,需将收到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以股东借款的形式交付楼俊集团,楼俊集团将借款用于交付资源价款、矿井技改投入及补充流动资金。2.担保措施。(三)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变更;

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十三、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十四、受益人大会;

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

1.政策风险;2.市场风险;3.安全生产风险;4.经营风险;5.利率风险;6.信用风险;7.管理风险;8.技改完成风险;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

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

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二)风险承担:

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

十六、新受托人的选任;

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

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

(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

(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6)泰联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7)联盛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

(二)信托变更;(三)信托终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二十一、其他事项:

(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

二十二、填写事项等内容。

双方《信托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6日,中国华电公司以转款方式向长安信托公司缴付信托资金2亿元。同日,长安信托公司公告称:

第一期信托计划已具备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于当日宣告成立。

2013年2月19日长安信托公司在第一个信托季度即三个月之后,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第一笔信托收益款5622222.22元;

2013年5月20日,转账给付第二笔收益分配款5438888.89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付第三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

2013年11月18日转账给付第四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2014年3月7日转账给付第五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

同时,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开始运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以公告方式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2013年1月25日信托计划宣告成立后进行的第一次《2012年第4季度公告》称:

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计划已于2012年11月16日正式成立,现已运行2个月,现将本季度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托项目基本信息;二、信托资金的保管;三、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1.信托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于信托成立日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受让泰联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及自然人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

信托资金用途为补充楼俊集团下属煤矿技改资金、缴纳资源价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在担保措施中,除郭启飞持有的30%、泰联公司持有的35%已质押股权之外,泰联公司承诺,其另外持有的35%楼俊集团已出质股权将在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楼俊集团下属三煤矿(泰业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等信托执行情况内容。

此后,长安信托公司按季度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2013年8月13日,长安信托公司给信托计划资金保管人发出“关于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控措施落实说明":

本信托计划成立时,楼俊集团出具承诺函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承诺楼俊集团下属三矿采矿权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给我司。

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已陆续开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业务。

我司随即启动相关程序,向楼俊集团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事宜的通知函,并派专人督办,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办理完结。

2013年12月16日,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

现将我公司信托计划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楼俊项目基本情况及联盛能源债务重整事宜,法院暂未宣告其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我司作为受托人履行尽职管理职责的情况。

(一)项目成立阶段。

1.我司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已向股权转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合计12亿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款;2.我司与信托合同说明的股权质押人及保证人签署了相关的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履行了为该项目设立相应担保措施的义务;3.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4.我司与联盛投资、楼俊集团、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郭启飞签订《监管合同》,我司已按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该项目设立保证金归集事项的义务;5.我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项目成立后

1.按期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

2.在项目管理期间,我司发现楼俊集团及股权收益权回购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随即采取以下措施:

(1)由于楼俊集团未履行承诺函约定的采矿权抵押等义务,且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满六个月后未按监管合同约定将每月销售金额10%的资金划入资金监管账户,我司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3日向楼俊集团、联盛投资出具律师函。楼俊集团表示由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表示暂不办理以信托公司为债权人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因此上述采矿权无法按照承诺向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我司一直协调登记机关,全力督促承诺内容实现。此后双方互有往来函件。

2014年2月14日,中国华电公司致函长安信托公司:

贵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回函与信托收益分配说明收悉,依据贵司回函及说明内容,我司现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1.贵司应继续严格按照《信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按时向我司分配第五信托季度的信托收益;

2.鉴于该项目的事态发展我司拟于本周派人赴贵司,听取贵司关于该笔信托计划的处理意见。

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

由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

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公司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由于中国华电公司2014年5月以后再无收取股权收益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华电公司提交数份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起诉长安信托公司的另案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并非个案,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长安信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认为,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起诉长安信托公司的案件与本案系基于不同的《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且投资人系自然人,与本案当事人情况不同,缺乏关联性,另案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裁判结果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他自然人提起的诉讼案件。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

1.中国华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资产受托管理、投资策划、咨询服务、产权经纪。

2.二审庭审中,长安信托公司陈述:“我们到公证机关办理的时候咨询,公证处认为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中国华电公司陈述:“对方没有将承诺函等备查文件提交我方,且对方承诺真实完整准确,内容合法。基于信任,我方没有义务查验。"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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