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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先是构成毒品犯罪,又向他人借用银行卡用于收取毒资,以此达到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理应数罪并罚

我国毒品犯罪的形势一直不容乐观,近年来,涉毒区域迅速扩大,出现了大案要案频发、集团犯罪突出的新趋势,犯罪分子也为了转移赃款穷尽各种办法,因此国家严格打击毒品类犯罪以及下游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这一罪名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毒品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有的则是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几种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

洗钱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上述有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自洗钱”也包括在洗钱罪行为方式之内。

经典案例

(贩毒、洗钱数罪并罚案)2021年12月27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吴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洗钱、窝藏毒品一案。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洗钱罪,数罪并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没收财产4万元、罚金5千元。吴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于2022年4月6日生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3月向朱某借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用于收取毒资,以此达到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2021 年 3月27日至4月4日,被告人张某按吴某指示向该账户转入毒资35000元,随后吴某通过银行ATM机全部取现。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将毒品从荆州市沙市区运输至枝江市七星台镇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在试货时被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并通过取现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人吴某送达一审判决书,吴某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罚金5000元。同时,对被告人吴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违法所得51000元,洗钱罪中的违法所得35000元,共计8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枝江市首例“自洗钱”案件。该案系枝江市人民法院办理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修正案删除了原法条中的“明知是”、“协助”等用语,将“自洗钱”也包括在洗钱罪行为方式之内。因此,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也成立洗钱罪。

洗钱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点:

(1)提供资金账户。这里提供的账户,不仅包含银行的存款、储蓄账户,还包括股票交易、期货交易账户等。

(2)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犯罪分子为达到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的目的,利用金融票据或者采取结算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3)协助将赃款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其中,洗钱罪指向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还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刑法》第191条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先是构成毒品犯罪,又向他人借用银行卡用于收取毒资,以此达到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理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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