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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调查内容】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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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牵头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并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工作。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职责分工和属地原则参与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第五条【牵头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是具备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暂不具备行政处罚执法条件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开展委托执法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告。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探索采取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落实执法职能。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经费人员保障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执法人员应当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上岗。



第七条【监测预警】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州(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运用云南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八条【行业风险排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开展早期风险化解,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并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可依法依规要求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应用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广告发布监测和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资金监测】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义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行业协会、商会如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线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宣传教育】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主动远离非法集资。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督促指导新闻媒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举报奖励】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完善举报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基层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警示约谈】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相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九条【信息采集管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信息采集登记管理工作,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及时收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调查内容】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级别管辖】 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积极配合。


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的;


(三)认为应当由本部门管辖的。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由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的;


(三)认为应当由本部门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地域管辖】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处置;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处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处置工作。


两个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处置职责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调查处置】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通过监测、举报、控告、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的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调查措施】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2.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3.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情况、纳税情况;

4.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等;

5.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6.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7.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等。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采取封存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封存记录,对被封存的物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临时管控措施】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研判认定】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做出研判意见:


(一)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政违法的,根据需要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置。


(二)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撤销线索登记。


第二十七条【行刑衔接】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省级公安部门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完善案件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处置措施】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资金清退】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清退资金来源】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配合处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二条【维护社会稳定】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对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资料: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息员:陆大东

编辑:李茜 王艳(实习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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