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a类合同(信托产品a类b类c类)

乙方(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为履行本协议而于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接收甲方(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划付B类信托贷款资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向第三人投资或发放贷款,此时,受托人手中持有的信托财产就转变成了投资权益和贷款债权,第三人从受托人处取得财产之后,这些财产就不再属于信托财产。除了受益人(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22条撤销并追回这些财产之外,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但下面的两个案例反映了出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欢迎大家讨论(可在评论区评论,也可来函探讨)。


案例3-4-5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3】集信第【105】号-贷第1号),贷款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设立的“华融·赛日新材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拟定为3亿元。后双方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2013】集信第【105】号-贷第1号-补第2号),约定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专项用于补充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另,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105】号-监第【3】号)约定“……乙方(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为履行本协议而于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接收甲方(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划付B类信托贷款资金的监管账户,本账户同时作为乙方提前归集B类信托贷款本金的归集账户,以及乙方偿付A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偿付B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乙方及其股东陈维君所参股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该等股息、红利的收款账户”,约定的监管账户账号为94×××09。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款账户监管协议(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105】号-监第【4】号,约定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开立账号为94×××17的专门账户为监管账户,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信托资金时,须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资金使用申请书,经申请人审核同意后,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完成划款行为。根据银行往来账户显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将8000万元、4月14日将2000万元汇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09账户中。2014年4月11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8000万元款项(分16笔,每笔500万元)、5月12日将2000万元(分2笔,每笔1000万元)汇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分6笔,每笔500万元)、4月14日将5000万元(分10笔,每笔500万元)、5月12日将2000元(分2笔,每笔1000万元)汇入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本院根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8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甬余执民字第2147-1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648928.84元。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本案中本院冻结扣划的账号为94×××17的账号存款人为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异议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设立不符合信托财产专户的要求。异议人认为通过资金流向,异议人将1亿元分两次打入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09账户,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将1亿元陆续汇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亿元打入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最终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款项仍然系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资金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4×××17账户中的财产非信托财产,本院可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案例3-4-6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2018-11-19)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国民信托公司(简称“国民公司”)同中商投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公司以贷款人的名义向中商投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为1.5亿元,贷款利率为4.12%,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同日,为保证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国民公司与中商投公司、恒丰银行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中商投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一张金额为1.5亿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存单编号00004192),质押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5月24日,信托贷款到期,中商投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国民公司就上述质押存单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该存单项下存款偿还借款。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办法》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存单项下1.5亿元提取后存入中商投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账户号:85×××94)用来还款。但在继续还款操作时,发现中商投公司账户部分款项被冻结,无法进行操作。


经查,中商投公司账户于2017年5月9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津02执保1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冻结金额为37950631.73元。2017年8月17日,国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执异8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


另查明,恒丰银行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及止付承诺函》,确认中商投公司在该行开立定期存单,存单号00004192,账户为85×××81,存单金额1.5亿元,利率2.01%,存单期限12个月。《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国民公司委托恒丰银行代为接收和保管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质权自中商投公司将权利凭证直接交付至恒丰银行之日生效。恒丰银行在《存单质押合同》附件二中签章确认已接收出质的单位定期存单。2016年5月24日,国民公司将1.5亿元信托贷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中商投公司。另,恒丰银行进账单显示,2017年5月24日,中商投公司自名下85×××81账户转账1.5亿元至名下85×××94账户内。同日,银行流水显示中商投公司名下85×××94账户入账三笔,分别为1250833.33元、2000000元、153015000元。


庭审中,国民公司认可中商投公司名下85×××94账户中除远东公司冻结的37950631.73元,其余款项已经为国民公司扣划。


本院认为,关于中商投公司开立在恒丰银行账号85×××94的账户性质,该账户能否被冻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恒丰银行与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贷款资金放款账户、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中商投公司与国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接受信托贷款账户。恒丰银行、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亦约定,信托贷款到期日,经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恒丰银行应按照《质押存单(代为)清偿通知》要求及时将兑现质押存单应得款项直接划入国民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偿还主债务。同时,85×××94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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