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融资债权(保理融资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主张被告亚风快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其受让的第三人信安保理公司与被告亚风快运公司之间《国内保理

来源: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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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以低价向自然人出让保理债权是否有效?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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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出让应收账款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若保理商以明显低于保理债权金额的价格向个人转让保理债权,且个人无受让保理债权的资质,该转让行为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27日,信安保理公司与亚风快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亚风快运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信安保理公司,信安保理公司向亚风快运公司提供3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


二、2017年8月25日,诚隆公司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信安保理公司向诚隆公司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借款需求的客户,诚隆公司将募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信安保理公司对上述具体业务提供担保。


三、2018年7月10日,筑云公司出具的《债权证明》载明其向上述网贷平台出借100万元,信安保理公司代偿借款,并受让原债权及附属权益。


四、2018年7月27日,借款人亚风快运公司向信安保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分期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五、2018年10月18日,李会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亚风快运公司的债权(暂计2018年10月18日债权金额为1977167.26元)转让给李会。亚风快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


六、2018年10月24日,李会向信安保理公司支付债权受让价款299399元。后因亚风快运公司未向李会还款,遂成讼。


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李会作为自然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亦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李会以低于债权价格受让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信安保理公司资金损失和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遂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会的诉讼请求。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会能否主张取得信安保理公司与亚风快运公司之间的保理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李会不具备从事商业保理的资质。根据李会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李会实质上属于从事保理业务。而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保理准入资格的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成立商业保理公司,并且在设立条件、人员配置、风险防控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从上述规范可知,个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李会亦自认并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


第二,李会与保理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除股东投资的股本之外,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李会以明显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受让信安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了信安保理公司的资产流失,信安保理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保理债权,对金融监管秩序亦造成了损害。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李会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亚风快运公司不承担向李会的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实务中,有的保理商是做真商业保理,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保理融资;有的保理商通过转让保理债权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甚至低价转让债权,对于后者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保理商而言,在鱼龙混杂的商业保理领域,不乏存在保理商以低于保理债权金额的价格转让保理债权,以募集资金。在银保监会发布205号文后,保理商从事相关业务要面临严格的处罚。本案带来的启示:其一,保理商不能向个人转让保理债权,个人是没有叙作商业保理业务的资质;其二,保理商不能低价转让保理债权,这里如何判断低价呢,本案表明低于保理债权的六分之一就已经构成;其三,保理商要审慎同网贷平台开展募集资金、吸存放贷的行为,这是205号文明令禁止的;其四,建议保理商及时清理劣质应收账款,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以减小金融监管的压力。


第二,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当前保理行业正面临大洗牌、大重组、大变革时期,要选择有优质底层资产的基金组合、信托计划、投资产品开展投资,也要关注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雄厚的资金背景、是否有足够硬的专业背景以及企业背景等等。此外需要提醒个人投资者的是,在商业保理领域,个人是没有受让保理债权的资质,不要轻信以低价就可以买到优质理财产品的谎言,这一定是骗人的,千万不要上当。因此,为避免有类似本案的当事人出现被骗的情况,建议其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保理商返还融资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十三、严格限制高息融资和高利贷


在借款合同中,准确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否定以预扣本金、利息、保证金等方式规避借贷利率上限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利息支付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


(二)业务经营情况

5.合规展业情况。

五是关注企业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等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融资(放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减相关租金、费用等违规情况。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三十四条 保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保证金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计算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融资金额计算。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8.收费及计息标准: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订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对于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可每年收取。可根据内部资金成本、风险资本占用以及收益要求厘定保理融资利率。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主张被告亚风快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其受让的第三人信安保理公司与被告亚风快运公司之间《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之债权,原告李会受让债权后,依据保理合同向被告亚风快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从事保理业务,而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保理准入资格的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成立商业保理公司,并且在设立条件、人员配置、风险防控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从上述规范可知,个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原告亦自述并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并且,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除股东投资的股本之外,多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而来,原告以明显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受让信安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了信安保理公司的资产流失,信安保理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保理债权,对金融监管秩序亦造成了损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李会与第三人信安保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亚风快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李会的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


李会与深圳市亚风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0608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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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向商业银行转让对第三人的债权以抵销对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欠债务,其行为本质属于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中认为,本案中,韶山农商行与宏立锰业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宏立锰业公司将其对湘潭市城建投公司基于2500万元投资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除去已质押给韶山农商行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韶山农商行,用以在等额范围内抵偿徐放新、徐汉平、徐赛武所欠韶山农商行的3950万元贷款。因宏立锰业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目的是为了等额抵偿宏立锰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宏立锰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立锰业公司与韶山农商行之间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韶山农商行对转让部分的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权要求农行韶山市支行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2

二、保理商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子公司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民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曹明钟、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9527号]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商保理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键是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民商保理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购买案涉股份的资金系由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民商保理公司汇款217万元,同日即由民商保理公司向周伟汇款。依据查明的事实,民商保理公司系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公司。本案表面上虽为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实际上应为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购买本公司股份,在股东名册中将案涉股份登记在该全资子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民商保理公司并未合法受让案涉股份,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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