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补缴社保争议问题(以补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

钢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赵某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赵某以此为由向维奇控股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维奇控股集团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赵某就读于电力学校,毕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5日,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实习时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具体时间以学生申请并提供有效毕业证后经公司批准可提前终止);协议约定赵某到钢铁有限公司实习,是为了提高个人技能,增加就业机会,实习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约定钢铁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赵某实习生活补助1800元/月;协议约定如钢铁有限公司欲招收赵某为正式工作人员,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钢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赵某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补缴社保纠正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9月1日,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于2022年6月27日为赵某补缴了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19日,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炉温控制技术员。2019年8月1日,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炉温控制技术员。2019年11月,赵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由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钢铁轧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条钢加热领班。2020年9月,赵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由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变更为钢铁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日,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维奇控股集团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条钢加热领班。2020年10月,赵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由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维奇控股集团。

2022年5月11日,赵某向维奇控股集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维奇控股集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维奇控股集团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维奇控股集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赵某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7079.29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维奇控股集团劳动争议案,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2〕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6634.3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维奇控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奇控股集团不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补缴社保纠正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实习协议》,赵某自2013年6月开始在钢铁有限公司实习、工作,后赵某于2014年6月30日从学校毕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22年6月27日为赵某补缴了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就当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赵某以维奇控股集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维奇控股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维奇控股集团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自2014年7月1日入职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维奇控股集团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0年10月1日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故赵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工作年限8年,经济补偿按照8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数额为56634.32元(7079.29元×8),未有证据证明钢铁有限公司、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已向赵某支付了经济补偿,故该经济补偿应由维奇控股集团支付。

一审判决:一、维奇控股集团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二、维奇控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56634.32元;三、维奇控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维奇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维奇控股集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赵某自2013年6月开始在钢铁有限公司实习、工作,后赵某于2014年6月30日从学校毕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费。钢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赵某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赵某以此为由向维奇控股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维奇控股集团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补缴社保纠正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钢铁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招收其为正式工作人员时,即应当明知赵某的毕业情况,故对维奇控股集团关于赵某未及时告知毕业情况导致其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维奇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未在赵某离职前自行纠正该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赵某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根据赵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可以认定赵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04.9元,故赵某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48839.2元(6104.9元×8)。一审认定赵某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当,导致计算其经济补偿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488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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