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游戏规则(玩基金的规则)

2022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系针对此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加强私募监管若干规定》”)、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下称《备案须知(2019)》”)、《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下称《

“2022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系针对此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加强私募监管若干规定》”)、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下称“《备案须知(2019)》”)、《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下称“《申请材料清单》”)等基金备案类监管文件的重要细化及补充,并对于目前基金备案实践中的众多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备案业务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又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下称“《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两版文件。本文针对《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通过与原有法规条文对照的方式解读本次新增及细化的11个条款内容,对于此前规定的重申内容则不再赘述,供业内相关主体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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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名称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七条第三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第(一)条

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1. 针对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首次明确要求需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中的一项或多项。

2. 针对契约型基金的命名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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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限


《备案须知(2019)》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十七)【约定存续期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第(一)条

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是否不少于 5 年,其中存续期为投资期+退出期,不包括延长期


1. 进一步明确规定存续期的定义为投资期+退出期,不包括延长期。

2. 新规直接否定了部分机构为规避5年期限要求,而采取的存续期包括延长期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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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范围


《备案须知(2019)》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

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第(三)条第1项

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基金投资范围的具体描述,如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在基金合同中对于投资范围作出具体描述,如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

2. 实务中,应避免基金合同对于投资范围的约定过于模糊,减少备案障碍。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 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 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第2项

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3)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4)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5)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6)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7)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1.针对基金投资范围,新增3项禁止投资范围:(1)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2)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3)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 区分创投基金和股权基金的不同投资范围,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房地产、上市公司可转债和可交债不属于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且创投基金如嵌套股权基金投资亦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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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运作


《备案须知(2019)》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十一)条【封闭运作】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第(三)条第1项

不满足扩募要求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扩募相关的条款


进一步明确,针对根据《备案须知(2019)》不满足开放式运作5项目要求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不能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扩募相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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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安排


原法规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五)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分级安排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关注分级基金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 1倍,关注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是否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即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大于 1 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小于 1 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同一类别份额投资者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一致。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低于 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高于 70%的重点关注。


1.首次明确规定结构化基金杠杆倍数及“同亏同盈”的要求。结构化基金杠杆倍数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同亏同盈”的要求针对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私募股权基金,并明确优先与劣后的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3:7,即向证券类私募资管产品的要求看齐。

2. 对于并非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其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结构化设置并无“同亏同盈”的要求,常见的“先优先,后劣后”的分配方式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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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


原法规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六)条

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否超过一家。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关于双GP模式下,非基金管理人GP能否收取费用一直是实务热点问题。《备案要点》进一步明确只有基金管理人才能收取管理费。非基金管理人GP、LP、投资者都不得通过基金合同约定收取或变相收取基金的管理费。对于非基金管理人GP收取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是否将被认定属于变相收取管理费,尚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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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申请材料清单》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17条

1 本基金管理人应与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

2. 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时,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第(七)条

1.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2.关注管理人是否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1. 首次明确规定,当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时,该等自然人应由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担任。

2.除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外,该等自然人是否仍可按照《申请材料清单》第17条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担任,尚待进一步观察。

3. 首次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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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


《备案须知(2019)》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六)条【穿透核查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七)条

关注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涉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一投资者在不同层级均存在的,关注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首次明确规定,投资者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需穿透后核查各层级投资者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同一投资者在不同层级均存在的,每一层级均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


《申请材料清单》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14条

1.管理人员工证明文件应为所有跟投员工和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管理人注册地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

2.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的,应上传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管理人与代缴方签署的人事委托合同,同时代缴方应为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机构。

第(七)条

投资者涉及员工跟投且金额低于 100 万元的,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关注代缴方是否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如跟投员工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登记的兼职高管,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由管理人发放的近6个月工资流水成立员工跟投平台进行跟投的,关注员工跟投平台实缴金额是否大于(含)100 万元。

1. 进一步明确规定,兼职高管作为员工跟投基金时,除劳动合同外还需上传近6个月工资流水。

2. 进一步明确规定,员工跟投平台的实缴金额不能低于100万元。


《申请材料清单》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19条

1.出资能力证明应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

2.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金融资产、投资类不动产/特殊动产、公司股权等非金融资产和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

3.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第(七)条

关注投资者对基金的认缴金额是否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的,关注是否出具出资能力证明文件。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出资能力证明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金融资产、投资类不动产/特殊动产等非金融资产和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首次明确规定,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且出资能力证明文件需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


原法规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七)条

普通合伙人如为已登记管理人的,关注已登记管理人的业务类型是否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关注是否存在私募证券管理人或其他类管理人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管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首次明确规定,私募证券管理人或其他类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管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从而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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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揭示书


《申请材料清单》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7条

风险揭示书应在“特殊风险揭示”部分详细、明确、充分揭示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第(十二)条

2.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1)关联交易;(2)投向单一标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未托管;(6)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针对风险揭示书中的特殊风险揭示内容,新增2项风险揭示内容:(1)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2)未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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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完毕备案


原法规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十二)条

1.如未备案前首轮实缴资金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有多个打款日期的,以最后一笔打款日期为准。

2.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 20 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关注是否上传以下材料:(1)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2)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
3.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 6 个月以上的,关注是否上传合伙企业或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说明,历史沿革说明需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1. 首次明确规定,如未备案前首轮实缴资金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一般针对无托管基金),募集完成日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

2. 首次明确规定,基金募集完毕 20 个工作日内未备案的基金,在提供原因说明、历年审计报告、资金流水、标的确权信息等材料的前提下,可申请备案。

3. 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先设壳、再备案“的基金,如原壳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 6 个月以上的,需提交历史沿革说明、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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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


《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

《备案关注要点》

解读

第一条及第二条

本通知所指经营异常机构,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五是针对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其中,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后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且需在AMBERS系统同时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托管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详见附件2)。此外,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针对《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 12 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关注以下情况:
1.关注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关注基金是否真实对外募集,实缴规模是否达到1000 万元;关注是否上传托管人关于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尽职调查底稿或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是否含有《托管人关于超过 12 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列举的十一项内容,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关注风险揭示书中是否对管理人超过 12 个月无在管基金的情况进行特殊风险揭示。
2.关注管理人过往是否有过“保壳”行为,即为满足登记后限期备案首只基金要求,防止被注销管理人资格,非真实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并在备案后快速清算;关注管理人是否通过重大变更承接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存续基金,变相豁免新设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关注管理人登记备案是否有黑中介参与,是否存在其他合规疑点或违规问题。

1. 针对《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 12 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进一步明确规定,新备案基金要求实缴规模1000万元以上。2. 首次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新基金备案时,将根据基金管理人过往是否存在“保壳”历史行为、是否以重大变更承接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存续基金,变相豁免新设私募基金备案要求,是否有黑中介参与,作为基金发行真实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关键词: 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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