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办理联名账户好吗_(中国银行可以办夫妻联名账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24篇文字夫妻投资的公司,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资金是否可以自由使用?这个问题,不是法律疑难问题,而是在中国经营公司必须知道的常识。假如一个经营公司的人,对于这个常识都不明白,那么,不要和这个人深入合作,更不要与其合伙或者合股。一个人可以100%持股一家公司,可以凭借这个控制力来决定公司的财产该如何使用。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司的财产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24篇文字

夫妻投资的公司,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资金是否可以自由使用?


这个问题,不是法律疑难问题,而是在中国经营公司必须知道的常识。

假如一个经营公司的人,对于这个常识都不明白,那么,不要和这个人深入合作,更不要与其合伙或者合股。

一个人可以100%持股一家公司,可以凭借这个控制力来决定公司的财产该如何使用。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司的财产就变成了这个人的财产。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不懂这个常识,会让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导致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击穿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个保护壳。

不懂这个常识,严重一点,被人发现和利用,有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因为侵占公司财产而锒铛入狱。这方面可以去搜索查查“真功夫”创始人的遭遇。

事实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或者在资本运作中,运用最多的股权知识,都是常识性的内容,或者是常识性知识的组合,较少需要复杂的股权设计。

很多人,在没有掌握常识之前,就直接开始学习所谓股权结构设计或者股权技巧,往往是学不到真实有价值的东西的。

去年,有这么一起案件,当事人执着于“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的想法而不可自拔。

A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公司,设立于2008年。

在2019年9月之前,祝某,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由祝某实际经营。

2019年9月之后,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了变更。

2019年11月,A公司委托税务事务所查账审核,发现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祝某实际控制期间,祝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

于是,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祝某立即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260371.81元。

法院查阅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祝某向A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669225.00元,其中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向A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535673.00元,为A公司垫付报销费用合计人民币133552.00元;A公司向祝某共支付人民币1678028.51元,其中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向祝某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646818.51元,A公司代祝某支付费用人民币8100.00元,A公司结算报销费用向祝某支付人民币23110.00元。

也就是说,在祝某控制A公司期间,既有A公司支付给祝某的钱款,也有祝某打给A公司或者为A公司垫付的钱款。这两部份相抵,祝某少付A公司8803.51元。

这个案件中,有意思的是一审被告祝某,他的答辩理由之一居然是:“自己是A公司投资人及资产管理者,A公司就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侵占自己财产的说法。”

而且,一审的时候,祝某就请了律师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会祝某的这个答辩理由,在判决里没有给出回应,可能是觉得这道理太常识了都不用多说。一审直接认定:“本案中,祝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审计认定其占用A公司资金人民币8803.51元,应承担返还公司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民事责任。”

通常这样一审败诉下来,当事人应当听取一下自己律师的分析,评估一下二审有没有胜算。像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必要再去上诉的。

但是,也不知道是祝某的一审律师没有说服祝某,还是祝某想法太固执,祝某坚持提起了上诉,更换了代理律师,在上诉理由中再次提到了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的观点。

祝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祝某是A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而作为实际管理人,祝某的相关费用应由A公司负担;侵占只能适用于不归其所有的财产,而A公司的资产属于祝某和股东徐衍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认定祝某侵占公司财产有误”。

二审法院的法官可能看见祝某如此在意这个观点,于是在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书中,对祝某进行了法律常识的教育:

即使祝某所述隐名股东身份属实,也不代表其可以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金库,不代表其产生的支出均应由公司“买单”。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出资后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公司,股东拥有的是股权对应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祝某认为A公司的资产属于其和徐某共同共有,故不可能侵占A公司财产,显然属于对于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不理解。

看上去,祝某的观点有些缺乏常识,有些固执。但是,现实中,存在这样观念的人并不少。

我在处理公司企业相关法律事务中,时常发现,有些公司存在着大股东随意调取公司资金的情况。通常,这些股东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他们只是没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概念,或者有概念但是意识不强。这些股东,有时也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将个人的资金转给公司,或者代公司垫付款,但也没有配套的法律文书。

其实,这样的资金进出,都是不合规的。但是,不同的是,股东打给公司的资金,在法律上没有风险,至少可以理解为是借款给公司,而在没有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股东拿公司的资金,那是侵占公司财产,轻则违法要返还,重则可能成为犯罪。

关键词: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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