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双录是什么意思(保险双录是什么意思5月1日)

保险双录”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出台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符合条件要求的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需要进行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一、要求双录”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外,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对销售过程关

保险“双录”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出台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符合条件要求的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需要进行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

一、要求“双录”的保险产品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外,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一)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自助终端等设备进行销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双录”的录制要求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和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等。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说明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续保条件和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等。

(四)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

(五)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录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抄录投保单风险提示语句等。

第八条规定,保险销售行为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应符合相关业务规范要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能清晰辨识人员面部特征、交谈内容以及相关证件、文件和签名,录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

三、典型案例

古*春、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粤01民终17798号

一审法院判决:

1.古*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P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104528.96元;

2.古*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P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自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但利息(含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借款10452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3.驳回P银行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古*春因与被上诉人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5106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P银行广州分行二审答辩理由:

1.古*春向P银行广州分行购买的保险产品,系古赐春自愿购买,不存在捆绑销售的情形。古*春购买了P银行广州分行代销的中国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贷P2.0保险产品,签订了《投保确认书》,并对购买及签署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古*春对录音录像进行了签字确认。古*春所签订的《投保确认书》及签字确认的录音录像均显示古*春购买上述保险产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购买,不存在强制购买的情形。

2.古*春于2018年11月20日与P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古*春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并在合同中签字。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古*春对办理流程完全清楚,贷款手续也合法齐全。古*春自愿购买保险产品,不存在强制捆绑销售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及行政法规作为判断依据。在合同签订后,P银行广州分行也依约向古*春足额发放了贷款,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古*春基于自身原因出现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P银行广州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产险“一贷平安2.0”保险双录话术》,证据2.《一贷平安2.0保险投保确认书》《中国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证据1及证据2拟证明胡*春自愿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购买保险产品,不存在强制购买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古*春作为投保人,在《产险“一贷P2.0”保险双录话术》《一贷P2.0保险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自愿向中国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贷P2.0保险产品。古*春主张**安银行广州分行强制捆绑了保险产品,对该项主张古*春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或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古*春从未向P银行广州分行提出异议。古*春投保意外伤害还贷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是属于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古*春主张**安银行广州分行捆绑销售保险产品,进而主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无效,其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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