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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

民法典》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案例:(2022)豫10民终192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29日,被告谢某向原告葛某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出借人为葛某,借款人为谢坤,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担保谢某在鄢陵某公司工作。一、借款人谢某因偿还与单某的债务,向出借人葛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出借人葛某委托张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借款人的账户于2017年6月29日下午汇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附银行汇款回单),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三、若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该借款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四、该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五、借款发生地为鄢陵县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司;六、三方约定该协议纠纷的诉讼地为鄢陵县人民法院;七、此借款协议经三方签字之日及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生效。出借人:葛某,借款人:谢某(指印),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指印),汇款人:张某。”协议到期后,原告葛某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春节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谢某未予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9月27日,原告葛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担保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陈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某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称,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后原告葛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相关法律对“宽限期”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故应综合考虑借款性质、债务数额、形成期限等因素,判断“宽限期限”。本案中,结合借款人谢某在一审中陈述“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春节前,葛某分别给我打电话要钱”的内容,与谢某陈述的2021年春节前与上诉人葛某诉状中的2021年年初相互吻合,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的宽限期为2021年1月,上诉人葛某于2021年9月2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未判决陈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百典解读

一、约定“债务到期后由债务人先还,债务人不能偿还的由连带保证人偿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该借款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担保人在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但是其主观意思是债务到期后由债务人先还,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其作为保证人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典型的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有多久?何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上述案件中,债权人葛某与保证人陈某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6个月。此外,债权人葛某多次向债务人谢某主张还款,但是并未提起诉讼,可以认为债权人葛某一直在宽限债务人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在葛某提起诉讼前最后一次向谢某主张还款即为葛某对谢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也就是2021年1月的某一天,此时,一般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保证期间自次日开始计算。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葛某必须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于9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从1月的最后一天计算,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法院据此认定一般保证人陈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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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赵璐瑶

编辑 | 新媒体运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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