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是什么意思_(共同借款人是什么意思生源地) (1)

2015年8月7日,原告鑫达小额信贷公司与被告卫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以卫某某为甲方、鑫达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两个月,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甲方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可在借款到

2015年8月7日,原告鑫达小额信贷公司与被告卫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以卫某某为甲方、鑫达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两个月,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甲方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可在借款到期前十日向乙方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甲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卫某某在鑫达公司立据借款300000元,鑫达公司根据卫某某的指定从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907XXXXXXXX汇款300000元转入收款人户名刘某芳账号(卡号)6212XXXXXXXX。借款到期后,卫某某仅向鑫达公司支付了利息31400元。在鑫达公司向卫某某、刘某芳催讨借款中,2018年1月6日,刘某芳应鑫达公司要求在卫某某2015年8月7日所立借款3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写明:“本贷款由我刘某芳负责到位刘某芳2018年1月6日”。后经鑫达公司多次催讨,卫某某、刘某芳均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卫某某与鑫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鑫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某芳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向卫某某出借银行账户(卡号)且实际占有使用借款,在鑫达公司催讨借款中,又在卫某某所立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贷款由我刘某芳负责到位”,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卫某某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鑫达公司出借的300000元本息,应当与卫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鑫达公司诉请卫某某、刘某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违反“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发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即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规定,依法应当据实调整。卫某某、刘某芳借款逾期未能清偿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鑫达公司诉请卫某某、刘某芳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卫某某、刘某芳认为鑫达公司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与鑫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卫某某、刘某芳催讨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卫某某、刘某芳应当偿还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支付利息。二、卫某某、刘某芳应当承担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限卫某某、刘某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还款时卫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予以结算抵扣。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刘某芳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上规定,由于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亦仅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案涉的借款合同为鑫达公司和卫某某签订,刘某芳系未参与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卫某某辩称,该借款由鑫达公司直接汇入刘某芳账户,是刘某芳在实际支配使用。但无论刘某芳是否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应当由卫某某来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至于刘某芳与卫某某是谁在实际支配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判认定刘某芳与卫某某系共同借款人,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律师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鑫达公司因找不到卫某某,而向卫某某的朋友及生意伙伴刘某芳多次催讨,并要求刘某芳在卫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刘某芳于是在借据上写明:“本贷款由我刘某芳负责到位。”刘某芳在借据上的表态并未明确表示由其来偿还借款的意思,结合刘某芳签字时的情景以及“负责到位”的字面意思,其借据上的表态更接近于向鑫达公司承诺在卫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时,由其来兜底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芳在借据上保证的承诺,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刘某芳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此外,刘某芳提出鑫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该意见属实,但原判已依法将借款合同的利息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芳提出不应支持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因律师费、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涉案借款合同亦有约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部分胜诉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二审法院改判:一、由卫某某偿还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支付利息;二、由卫某某承担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刘某芳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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