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国际组织2000年(下列哪些是国际透明组织)

本文作者: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 张帅律师

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实际上是相当新的概念和实践,其意义和影响直到20 世纪才被普遍认识到。它专指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在审问制中,也包括法院)的透明性,主要涉及辩方和检方之间的信息交换,核心在于审问制中的探察权(right to discovery)或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抑或审问制中的案卷权限(access to the dossier/case file)。探察权(right todiscovery)是一个相当美国化的概念,通常指控辩双方相互索取对方可能当庭使用的证据信息的法律权利;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在其他对抗制法域诸如英格兰或苏格兰则是更典型的说法,是指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各自可能当庭使用的证据信息的法律义务。

控方开示(prosecution disclosure)还应包括虽然不会使用但可能实质性地加强辩方说辞(defence case)或削弱控方说辞(prosecution case)的证据信息。在审问制中,与上述对抗制的探察权(right to discovery)或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对应的是案卷权限(access to the dossier),这是受检察官和法官约束的一项被告人权利,它允许辩方从案卷中获取必要的材料,并就案卷内容提出建议或请求修改。

简而言之,内部透明性(internal transparency)暗含这样的要求:控辩双方为了更好地发现真相应该相互合作;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它通常涉及促进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交换的各种机制,确保没有哪个参与人(包括法官)比其他人知道得更多,从而促进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和司法公正。

在这个意义上,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internal transparency)可以被视为公正审判的程序基石,以及司法正当性的一个实质前提。刑事程序的外部透明性(external transparency)是指诉讼流程对普通公众和大众传媒(即刑事案件的局外人)开放,主要涉及庭审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公开。内部透明性着眼于内,确保过程本身的公平正义,而外部透明性则着力于外在世界,确保审判公正以公众能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

在这个意义上,刑事程序的外部透明性可以被视为司法正当性的民主基石,以及刑事审判实质品格的外在指标。关于刑事司法制度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普遍认为不言自明的是,保障前者将有助于实现后者。然而,我们仍不清楚内部和外部透明性是否同等重要,或者说在一个给定系统中哪个更为至关重要。事实上,这一问题似乎并没有普遍正确的答案,因为不同制度中的情况很可能大相径庭。

例如,审问制和对抗制将其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就建立在截然不同的基础之上,因而关注的也是透明性的不同方面。在“纯正”的对抗制中,发现真相和解决刑案被视为由各自律师代理的自治公民的私人事务,控辩双方乃至裁判者都应当是具备相应权利的普通公民。于是在这一体系中,真相的发现被视为平等且自治的当事人之间公开辩论的过程和结果,可以类比于一场比赛,其中双方当事人类似交战的对手,法官除了在比赛中吹哨执法其他一概不问。

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理论上,双方当事人会有均等的能力收集证据并向消极的法官或陪审团陈述各自的主张和说辞,且任一方在收集和掌控证据方面都不会比另一方具备明显优势(平等武装)。这样一来,竞争应该会比合作更有利于发现真相,这也就预示着公开场合的对质(外部透明性)要比信息的内部交换(内部透明性)对发现真相这一目标更有价值。此外,内部透明性不仅没那么必要,而且还与这一体系的对抗品质不太兼容,因为假如双方当事人被要求和期待在收集证据和陈述案情上相互合作,那么两者的自治性将会受到减损。

具体说来,辩方会趋于弱势并在准备辩护时越发依赖控方,从而直接危及对抗制框架下正当合法的真相发现过程的基础,即自治的控辩双方。因此,“纯正”的对抗制程序中的透明性就算不是完全地至少也该是主要地指向外部世界,以促进案情的完整陈述,对抗的充分和公平,进而使真相发现的过程达到这种程度:不论控辩双方还是普通群众,都能看到公正审判依法进行并能理解判决结果为何如此,最终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并强化这一体系的正当性。简言之,“纯正”的对抗制方法在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时,按照其定义,就是聚焦于刑事程序的外部而非内部透明性的。

相反,在“纯正”的审问制中,发现真相和解决刑案被视为传统“家长制”国家 的工作,无论是法官还是警察和检察官,都被视为中立的国家机器,其共同目标在于通过客观中性的调查发现真相。不同于“纯正”的对抗制中的同行们,这一体系中的控辩双方更宜被比作作者和校对而非对手。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们在收集证据和陈述案情方面,就具备压倒性的力量和法律权利。

这样一种体系大大依赖于由检察官主导其内容的案卷;其真相的发现被视为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前赴后继,基于案卷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中性的调查与核实的过程和结果。于是,内部透明性(尤其是控辩之间的)可以“家长制”国家的定义和特点是其政府以父亲的形象,如家长对待子女一般照顾人民。它约束人们的自由或自主性,认为这是为他们好。在这种权力形式下,政府全能地关怀民众。作为回报,它也获得民众的完全信任和忠诚。尽管对多数西方人来说这很可能带有贬义色彩,但笔者更愿意以肯定的态度理解和使用“家长制”,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文化深刻地推崇父爱和孝道。

防止争议,有效促进系统正当性,因为假如人人各司其职,事事都将提前办妥并达成一致;而只有外部透明性的话,则无法有效保障审问制的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

因为如果没有内部透明性的话,不光辩方几乎没有机会获取足够的信息来有效地质疑检方的陈述,而且公众也几乎无法理解公开的法庭中正在上演的究竟是哪一出戏。简言之,“纯正”的审问制方法在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时,是聚焦于刑事程序的内部而非外部透明性的。综上,对于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而言,内外部透明性的价值变动主要取决于两个层面的因素,即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

前者涉及特定法域的人民关于构成正义的首要价值(如真相或美德)是什么,以及实现这一价值的可靠方法应当如何等问题的普遍想法;后者在于特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参与者如何发挥作用(function)以及如何彼此互动(interact)。

对抗制程序将正当程序理解和定义为一场不同立场之间的争端(partisan dispute),其中辩方有权利和自主性来自行侦查,而检察官只有单方的(partisan)职责来积极收集有罪证据,因此这样一种程序主要依赖外部透明性来强化其正当性;而审问制程序则将正当程序理解和定义为一场官方调查,其中检察官扮演一种中立的(impartial)、“家长式”(paternalistic)的角色,负责全面收集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而辩方则几乎无权自行侦查,因此这样一种程序更多地依赖于内部透明性来促进其正当性。理论上讲,两种理想型都足以有效维持各自的正当性,只要与各体系相关的保障都能实施到位,受到尊重。也就是说,没有哪种模式本身就天然优于其他模式,因此也就没有什么刑事程序上的教条是普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