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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区检刑不诉〔2021〕293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也近三年来在贵州乃至全国各地被起诉人数居高不下的罪名,且被追诉的涉案人员大部分为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在此,作者从辩护人角度,通过检索中国检察网近三年来贵州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从而归纳总结该罪不起诉的辩护思路,以供有需之人参考。

一、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红检刑不诉〔2021〕167号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500元1张的价格贩卖本人银行卡2张给邓某某(另处理),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至2020年10月,马某某出售的本人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83.4703万元,流出资金共计人民币383.4703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开检刑不诉〔2022〕9号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将银行账户用于代收网络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将自己的两张银行账户给予袁某某代收网络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查,共计代收人民币4万余元,期间袁某某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0余元。2021年5月2日至5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招嫖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骗人民币10300元钱转入周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2021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代收的10300元通过微信充值的方式据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黄某某13000元,并取得了黄某某谅解。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罗检刑不诉〔2021〕88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涉案人员身份特殊,系未成年人、在校生犯罪,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平塘检刑不诉〔2022〕3号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于2021年4月21日、29日、30日,使用自己名下的贵州银行卡、贵阳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不明来源的资金,6张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流水共计约40余万元,非法获利2330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转账流水共计约40余万元,非法获利2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和在校生,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应认定坦白,依法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西区检刑不诉〔2021〕293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系初犯、偶犯,属于在校学生等情形,为彰显刑法谦抑性、刑罚轻刑化及“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三、银行卡接收结算资金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0万元以上榕检刑不诉〔2021〕86号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加入他人组建的QQ群,将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发至QQ群中,在接收到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后,再按照他人要求将资金转到指定账户,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接收、结算服务,每单赚取3%的提成。期间,李某某累计接收结算资金共计130072.31元,非法获利3902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提供接收结算资金服务,但其接收结算资金金额未达到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也未达到1万元以上,其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七)项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义检刑不诉〔2021〕475号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的一天,黄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提供银行卡帮助走账并给予好处费。同年2月5日至6日,吴某甲找到黄某某,并在黄某某要求下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帮助转账、取现。经统计,吴某甲提供的2张电话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0万余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部分资金流向吴某甲账户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转账,卡内支付结算金额仅为10万余元,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入罪标准,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自己的银行卡等会被用于诈骗活动务检刑不诉〔2021〕59号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在重庆市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区璧城街道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户名:文某甲,卡号:62284804790********)。此后,文某甲将该银行卡给租住房屋的“中介”使用,从而抵消其在“中介”处的1100元房租。文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文某乙等人被骗20余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犯罪“明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册检刑不诉〔2021〕30号册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1月初,潘某某通过“灵魂伴侣”的软件认识了一名自称王某某的军人,随后2人以恋人方式互加微信聊天,在王某某的推荐下,潘某某陆续投资了100多万元在一个名叫上海国际**酒交易网的投资理财网站内,于2020年11月24日发现该网站内的资金无法提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册亨县公安局经黔西南州反诈中心查询发现陈某某等人通过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金融工具转借实施诈骗的团伙用于涉案资金转移、使用后获取相应酬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册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清陈某某帮助他人转账时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五、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在案证据无法证明

因文书有限,作者在此仅作简单说明,不再例举案例。

上游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在案证据仅有行为人有罪供述与行为人的异常银行卡流水,没有其他证据对异常流水的性质予以说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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