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性质有哪几种审计(款项性质有哪些)

裁判要旨:受托人(代建方)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了投入,而委托人(建设单位)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造成受托人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尽管该委托代理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是,如认定上述利息损失需要以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过程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可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再审申请人(

裁判要旨:受托人(代建方)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了投入,而委托人(建设单位)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造成受托人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尽管该“委托代理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是,如认定上述利息损失需要以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过程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可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政务中心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拐集社区拐集一组寿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光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叶世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毛集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明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集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无据。1.案涉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回购,未经过任何招标程序。因此,案涉《毛集工业集聚区道路代建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2.《代建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代建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利息为法定孳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毛集管委会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虽然《代建协议》无效,毛集管委会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原审判决不当加重了毛集管委会责任,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1.利息表适用利率错误。毛集管委会每期付款较于《代建协议》约定,基本延迟几十天,应适用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2.利息表中认定毛集管委会已支付的代建款项与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判将毛集管委会于2010年2月2日支付550万元代建费中的179.1882万元认定为“三通一平”款项错误。3.利息表认可涉案工程提前竣工,与事实不符。经计算,利息应为619527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集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毛集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105天、117天、162天、152天、132天、212天、231天、160天、630天、506天不等的情形,故其主张付款基本仅延期几十天,应适用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仅认定2010年2月2日泽明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70.8118万元,对毛集管委会主张的179.1882万元款项性质未作出认定,毛集管委会主张该款项并非“三通一平”款项依据亦不充分,故毛集管委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代建费款项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在毛集管委会与泽明公司签订《代建协议》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瓯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同时也明确约定,“其余的工程款支付详见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毛集实验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书”。因此,毛集管委会主张的竣工日期应不迟于2010年4月7日、案涉工程未提前竣工等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集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曾宏伟

审 判 员:冯文生

审 判 员:吴凯敏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 阳

书 记 员:张振宇

关键词: 利息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款项性质有哪几种审计(款项性质有哪些)文档下载: PDF DOC TXT